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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农场**分场,住**农场**分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监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监利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监利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监利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14时许,因光伏发电项目的施工人员与荒湖农场东湖渔场的居民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侯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陈某某用右手拳击侯某某的面部,后来一伙人将侯某某打倒在地,陈某某等人继续对侯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侯某某受伤。经鉴定,侯某某的鼻骨骨折和双侧肋骨骨折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谭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济平

检察官助理:杜雨航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监利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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