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6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街**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5月2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于2020年6月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噪音大,遂携带扳手到武汉市江岸区**街**号**室周某某家中找周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陈某某用携带的扳手将周某某的唇部打伤,致其两枚牙齿折断。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病历、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检查笔录;7.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具有持凶器殴打他人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莉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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