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住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小学旁私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载陈某甲等人经过本区**街**防疫卡点时,与在此值守的王某甲发生争执、拉扯,并与途径此处的王某甲弟弟王某乙发生打斗,被告人陈某某拳击王某乙面部致其鼻骨骨折,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王某乙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王某乙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证人陈某甲、王某甲、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首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李品亮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小学旁私房(联系电话15071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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