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57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011962********,汉族,中专文化,在深圳市罗湖区**工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5年1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途径罗湖区**广场一出口时,遇到庄某标、方某周、唐某杰(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并与该三人发生争执、打斗。期间,庄某标上前勒住被告人陈某某的脖子并与方某周、唐某杰一同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庄某标、方某周、唐某杰三人打倒在地,在倒地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一同将庄某标拉倒在地上,并随即持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划到庄某标的腹部及大腿等部位。当被告人陈某某和庄某标二人起身后,被告人陈某某即逃离现场,庄某标发现受伤后则前往医院接受治疗。经检查,庄某标左下腹、右大腿新鲜愈合瘢痕,累计长度17.6cm。经鉴定,庄某标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MEIZU手机一部;2.书证: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抓获经过、陈某某的身份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与被告人受伤部位图片、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周、唐某杰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标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结论;7.勘验、检查笔录: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对他人身进行伤害,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官国城
2015年4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