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镇**村**组**号,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屯**号楼**。 曾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2时30分左右,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沈水街道新兴屯三期南门一商店门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陈某某用商店内的西瓜刀将张某某左臂砍伤。经鉴定,张某某左前臂创口(伴左尺桡骨骨皮质砍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李某甲、于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如能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明
检察官助理:张丽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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