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19〕40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住缙云县**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9月17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12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们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8时许,在沈丘县**园区**厂**宿舍内,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室友何某某发生争吵,后陈某某持刀将何某某捅伤。经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4.证人证言;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四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超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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