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41973********,汉族,初中文化,外卖送货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新村**幢**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11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2时许,在本市姑苏区**路**羊肉店门口,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矛盾,后陈某某用拳头击打黄某某面部,致黄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损失,被害人黄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张某某、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垒
检察官助理:廖宗林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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