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44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镇**村。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同居者胡某某(已举办婚礼未领结婚证)在本县**镇**村**组附**号陈某某家吃早餐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某对胡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并致牙齿、左上臂两处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章某某、任某某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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