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农贸市场经营菜摊时,因对农贸市场的管理方式不满,而与管理人员庄某某发生争吵,后发展为互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踢伤庄某某右侧睾丸,致使庄某某右侧睾丸血肿。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庄某某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X线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邹某某、张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被害人庄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祝洁琼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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