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扬州市广陵区**小区**苑**栋**室(户籍地:山东省平邑县**街道办事处**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预备报复被害人梁某某,遂携带西瓜刀在扬州市广陵区**路**药房门口,将被害人梁某某砍伤后持刀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左上臂外侧皮肤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后颈部皮肤创口,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臧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娟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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