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2********,汉族,中专文化,货车司机,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宿迁市湖滨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于2012年12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公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财、被害人娄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曹瓦社区居委会尹某某家中,与被害人娄某某在吃饭过程中引发口角,后娄某某在掀酒桌过程中被被告人陈某某持白酒瓶致被害人娄某某鼻子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娄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提取或制作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
3.证人尹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5. 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敬松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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