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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4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生鲜超市业务员,出生于甘肃省陇西县,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市场**公寓**室(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西县**镇**村**社**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系**生鲜超市业务员。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市栖霞区**小区送菜过程中,该小区物业经理龚某某因管理需要要求陈某某离开,陈某某未立即离开,龚某某将其电动车钥匙拔走并将车上锁扣留,被告人陈某某当时报警,要求龚某某道歉遭拒,对处理结果不满并投诉至12345热线,当天下午,龚某某将车钥匙还至陈某某所在公司处。2020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小区北门“世纪华联”超市购买单刃不锈钢水果刀,待被害人龚某某出现后,其持刀架在龚颈部要求道歉,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持刀多次捅向被害人龚某某腹部,致被害人龚某某腹部正中偏左见一长为13cm瘢痕,右腹部见两处大小分别为0.7cmx0.2cm、0.6cmx0.2cm瘢痕。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但到案后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手术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提取、现场勘验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洪男

    检察官助理  肖潇雨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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