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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8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5月2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市**街道**路**号其经营的**水产店里玩电脑。19时许,被害人胡某某酒后来到店内,找胡某某借电脑玩游戏,因被陈某某拒绝双方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后被人劝开。之后,胡某某又持一把木椅子上前打陈某某,将前来劝阻的孙某某(陈某某妻子)鼻子砸伤流血(未构成轻微伤),并将陈某某手中所持玻璃杯砸碎。陈某某遂用手中碎玻璃底座以乱挥的方式与胡某某继续扭打,导致胡某某与前来劝架的方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外伤致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损伤明确,经治疗,现体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已达15cm,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方某某外伤致双上肢多处挫裂创伴右腕部尺神经少许断裂、右腕部桡神经浅支断裂、右腕部尺动脉部分断裂、右腕部头静脉断裂、多处肌腱断裂、左手环食指指甲床部分缺损等损失明确,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陈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病例、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舒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箭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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