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7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21日)。
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系继母子关系,李某甲、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丙于2019年4月13日过逝后,陈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2019年12月16日23时许,李某甲、李某乙叫上刘某甲准备拿水果及白酒到陈某某与李某丙新修建的陈某某居住的位于普安县**镇636县道***普安县**镇636县道***组的家中摆放,三人行至该栋房屋二楼客厅防盗门处,李某甲敲门并用钥匙开门,陈某某发现并拦门,不让他们进入。李某甲等人还是准备进入,随即陈某某持菜刀在其家中二楼客厅其家中二楼客厅门口及走廊处将李某甲左手手臂、胸部、面部砍伤,将李某乙右手上臂砍伤。
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1、李某甲左手掌部皮肤划痕未达轻微伤。2、李某甲左前臂锐器伤疤痕长7.0cm的损伤属于轻微伤。3、李某甲左胸部锐器伤疤痕长4.5cm的损伤属于轻微伤。4、李某甲下颌骨左侧骨折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5、李某甲左面部单条疤痕长为8.8cm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6、李某乙右上臂外侧疤痕之损伤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陈某某及李某甲、李某乙家人将陈某某与李某丙之前购买的四头猪以19026元价卖予他人,并将其中的16026元用于支付李某甲、李某乙的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2、书证:包括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李某乙、李某甲的住院病历材料等;3、证人证言:包括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谢某某、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呢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日常生活琐事,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 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支付部分医药费,可从轻处罚;同时,本案中陈某某持菜刀致李某甲轻伤,致李某乙轻微伤,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江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9页。
3.起诉书8份。
4.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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