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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1********,苗族,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因土地纠纷问题在普安县**镇**组邓某某家住宅旁的道路上发生争吵、打斗。打斗中,陈某某持石头将李某乙嘴部砸伤。

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右上侧切牙缺失属于轻微伤;李某乙右上唇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陈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石头的照片;2.书证:包括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材料等;3.证人证言:包括证人邓某某、廖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打斗,致李某乙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加之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陈江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普安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208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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