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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41992********,蒙古族,大学本科,公司员工,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2019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23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歌友会KTV662包房内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一起唱歌、喝酒,期间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持啤酒瓶击打高某某头部,将高某某打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一级)。2O19年7月19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接电话后主动到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福海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犯罪嫌疑人供述;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3226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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