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崩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怀化市鹤城区**办事处**街**号,现住怀化市鹤城区**房**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因“**家园”工程项目发生债务纠纷,被告人陈某甲邀约其弟弟陈某乙、陈某丙及陈某丁(均另案处理)在怀化市鹤城区茶园路一家南杂店门口找到杨某甲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用拳头及脚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杨某甲下颚四颗牙齿脱落。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关于杨某甲损伤情况说明、怀化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本复印件、怀化市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杨某乙、武某某、陈某戊、邓某某、夏某某、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军
检察官助理:张继明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怀化市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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