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亚东”,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1日11时许,在广西陆川县大桥镇北桑村岭夹队,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家中的地坪和侄女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甲用菜刀将陈某乙、陈某丙的头部砍伤。2020 年3月17日,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陈某乙的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4月8日自行到陆川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俊玮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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