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身份证号码430721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台山市**镇**路**号。2007年5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台山市**镇**路**号出租屋处与被害人彭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彭某某使用啤酒瓶殴打被告人陈某某的头部,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使用菜刀砍伤被害人彭某某的头部。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485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证人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有自首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绮红
检察官助理:伍静娈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居住在台山市**镇**路**号,联系电话1312625****。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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