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9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常熟市**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组)。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经该局执行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21时许,在常熟市莫城街道长浜路万事好服饰内,因向被害人苑某某索要进布单据未果,遂与苑某某发生口头争执。在此过程中,陈某某就近从窗台上拿起玻璃杯将苑某某头部、面部砸伤。
经鉴定,被害人苑某某面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苑某某人民币20.1万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病历、赔偿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颖慧
检察官助理:朱丽佳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常熟市**街道**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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