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诉刑诉〔2017〕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住济宁市微山县**镇**村**路**号,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20日被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9日22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庄路**附近,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贾某某因刮蹭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仲某某(另案处理)将贾某某和范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范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贾某某全身各处创口损伤属轻伤二级、右下肢损伤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丽
2017年1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