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95********,小学文化,群众,个体货运,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3时许,在泰安市**街迎春小区南侧“***饭店”内,被害人董某某因琐事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一方发生纠纷,厮打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一拳将董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董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创口、眼挫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5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芳
检察官助理:米梁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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