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19〕38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阜阳市颍泉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6日22时许,被害人丁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前妻谢某某在阜阳市颍泉区胜利北路鼎元茶楼门口说话时,陈某某驾车到鼎元茶楼门口与丁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打。后陈某某与谢某某驾车离开,丁某某驾车追至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颍州公安分局大门口附近时,陈某某再次对丁某某实施殴打,致丁某某鼻部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洲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96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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