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当涂县**镇**公司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于2018年11月2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月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当涂县姑孰镇居民潘某甲在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潘某甲儿子潘某乙见状上前帮助潘某甲,先打了陈某某左耳后侧一拳,随后陈某某朝潘某乙的面部打了一拳,致使潘某乙鼻部受伤。经鉴定,潘某乙鼻部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与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支付相关赔偿费用12000元,并取得了潘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现场勘验笔录: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海涛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当涂县**镇**公司宿舍,联系电话:13605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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