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定远县**镇**水库**房(户籍所在地为定远县**镇**村东**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晚上,薛某甲过生日,请被告人陈某某及薛某乙、曹某某、宋某某等人在定远县*****饭店吃饭。吃完饭后,被告人陈某某及薛某乙、曹某某、宋某某、薛某甲等人到定远县**镇**KTV**号包厢内唱歌。当晚23时许,宋某某在包厢内跳舞时用手摸被告人陈某某妻子曹某某的胸部,正好被被告人陈某某看见,被告人陈某某上前质问宋某某,后用拳头打宋某某头面部,将宋某某鼻部打伤。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双侧鼻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曹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等人证言;
3. 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卫国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定远县**镇**水库**房住所处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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