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乡**村委会**自然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到太和县**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7时许,在太和县**乡**村委会*洗浴中心男浴场内,被告人陈某某与饮酒后的被害人张某某因洗澡戏水等方面的语言冲突而发生口角互骂与推搡,继而引起互殴。厮打中,陈某某用拳头打伤张某某并致张飞飞摔倒地面上。后经法医鉴定,张飞飞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飞飞经办案单位口头传唤后而主动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又自愿认罪认罚与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前科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关于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其在浴场洗澡与人发生的矛盾冲突而与人发生互殴,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初犯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6-9个月(法庭审理阶段达成和解,则建议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维翔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太和县**乡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九十五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本院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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