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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9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县**乡**,现暂住宁波市海某某**镇**号。2006年8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2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原江东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于2020年11月30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海某某高桥镇藕缆桥西路三岔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从旁边饭店内拿来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右手臂砍伤,致使刘某某右尺动脉断裂、尺骨鹰嘴骨折、桡神经深支断裂,经手术治疗后好转。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伤势照片、现场照片、手术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归案经过、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佶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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