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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96********,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同上。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银川市兴庆区利群西街与富宁街路口向西100米处与被害人代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口角,陈某某代某某拳打脚踢,致代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代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买  璞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79520****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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