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7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21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8月14日在深圳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8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9月2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9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16时30分许,在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因车辆过路问题,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无故辱骂并将任某某、荀某、施某某三人打伤,经鉴定,任某某、荀某、施某某之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
2、证人丁某某、李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荀某、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无故辱骂、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宋**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21号;
2、全案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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