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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7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21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8月14日在深圳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8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9月2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9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16时30分许,在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因车辆过路问题,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无故辱骂并将任某某、荀、施某某三人打伤,经鉴定,任某某、荀、施某某之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

2、证人丁某某、李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某某、荀、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无故辱骂、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宋**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21号;

2、全案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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