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村**号,住天津市河西区**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14时许,在天津市东某某金钟街金域华庭底商迎盈饭馆内,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陈某某冲至李某甲面前用拳头将其面部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等书证材料。
3、证人解某某、李某乙等3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1份。
6、辨认笔录1份。
7、视频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颖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补充材料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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