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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青川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7日11时左右,被害人张某甲在青川县**镇**村**社龙某某家帮忙宰杀年猪,后接了一个电话便离开。被告人陈某某见状在龙某某家附近将张某甲拦住,要求张某甲解决石头掉进其地中的事情。张某甲因急于离开,便用手推开陈某某,陈某某则用手打张某甲脸部,但被张某甲挡住,继而两人发生抓扯。之后,张某某挣脱陈某某并背朝陈某某离开。陈某某感到十分生气,从地上捡起一块瓦片扔向张某某但被张某某躲开遂未打中,随即陈某某又从地上捡一块石头扔向张某甲,打中张某甲腰部并致其受伤。受伤后,张某甲立即至医院检查,结果为腰2、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甲的医院检查报告;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张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对案发地点的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燕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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