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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屏山县人,户籍地为屏山县**镇**村**组,现住屏山县**镇**宾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波,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等人在屏山县新市镇金港城“朋友夜宵店”吃饭喝酒,在喝酒划拳过程中林某某对陈某某口出污言秽语,陈某某用啤酒瓶击打林某某面部和头部,致其眼部、头部受伤入院治疗。经鉴定,林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受伤致颅内出血鉴定为轻伤一级;面部裂伤、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分别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如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合理赔偿被害人,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兰进容

检察官助理:冯  娜

2020年5月25日 

附:

    1.陈某某现住屏山县**镇**宾馆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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