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7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乡**村**自然村**号,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工地。2019年9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11月6日因患有***病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指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1时许,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中大弘阳工地上,外架工头被害人李某某叫被告人陈某某不要在工地内在建的楼房高层向下扔工地使用的木板,因此事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陈某某用啤酒瓶、木料及钢管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精神医学鉴定陈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6.同步提审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福常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江西省***医院住院部接受治疗。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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