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19〕187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乡**村**号,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号门口,因门禁卡问题与同事余某甲发生口角后首先推搡余某甲,进而引发二人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余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余某甲住院诊疗相关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乙、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十五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延文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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