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公司**厂**。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五里店可口可乐公司分厂院内办公楼门前,因琐事持暖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鼻外伤,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2018年11月19日因此事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已赔偿刘某某人民币二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7.其他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海涛
检察官助理:解晓彤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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