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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巧家县,住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被本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作出构罪无逮捕必要不捕,后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因自家的电动车被林某某的女儿在呈贡区可乐村中央公园骑车时摔跤,导致电动车部分损坏之事,便主动打电话让林某某前来处理,林某某和其妻子代某某赶到呈贡区下可乐村找到陈某某和其妻子陶某某后,两家人因电动车损坏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导致陶某某和代某某发生互殴,后陈某某在帮助陶某某的时候,用脚踩在代某某的身上,致代某某左侧9-10前肋骨骨折,经鉴定,代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陶某某二人的证言;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国伟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昆明市呈贡区,联系电话:18314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二卷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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