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5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彝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怀疑自己妻子袁某某长期与被害人陈某甲有不正当关系。2020年1月27日18时许,陈某某在陈某乙家玩耍时得知陈某甲在彝良县**镇**村**组**岔路口游公路时,便叫上其儿子陈某丙追上陈某甲对陈某甲实施殴打,陈某丁见状上前拉架,后陈某某挣脱往自家方向跑,陈某某与陈某丙、陈某丁便紧追过去,追至陈某甲家不远处一杉树旁边,陈某丙先抓住陈某甲,三人一起将陈某甲拉、拖往原三岔路口走,期间陈某某兵、陈某丙又对陈某甲进行殴打,最后导致陈某甲鼻梁骨凹陷性骨折、右侧10、11、12号肋骨不完全性骨折等部位受伤。经司法鉴定:陈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某家人已赔偿陈某甲损失,陈某甲谅解陈某某,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住院病历、谅解书等;2、证人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孝莲
检察官助理:冯立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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