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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现住海原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624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海原县复兴巷小潘餐厅门口发生争执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从店门口的台阶上推下,随后对倒地的李某某实施了殴打和踢踹,导致李某某左眼眶下壁及外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左上颌窦前壁骨骨折、右侧3-7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伤情已达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三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三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山丹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家中,保证人宋某某,联系电话:1809555****;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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