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46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有限公司快递员,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乡**村前陈182,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9月28日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同事泽某某在本市奉贤区西渡街道新民港路**号大院内,因昨日泽某某将双脚放在其共同驾驶车辆方向盘上的行为不满,被告人陈某某遂找其理论后发生口角争执继而互相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陈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泽某某头部、身体等部位致泽旺扎西受伤。经鉴定,泽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等候在原地,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泽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泽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遭被告人陈某某殴打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印证。
2.验伤通知书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泽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泽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磊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510213****);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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