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162号
被告人陈某某,性别:**,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3********,**族,**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古蔺县**镇庙**村**组**号**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娄塘地区娄塘新村**号**室其妻子胡某某暂住处敲门未开,通过窗内发现胡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同居一室顿生愤怒,遂从旁边的厨房内取出一把菜刀等在门外。陈某某待于某某开门后与于某某扭打在一起,其间陈某某持菜刀挥砍于某某头面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于某某因外伤致左面部(左眉弓至左颧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一级;左额部、左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伤二级。
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陈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当日将其抓获。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办案说明》、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11月27日0时30分许,其在女朋友胡某某暂住处过夜时,遇被告人陈某某敲门,其开门后陈某某用刀具朝其面部挥砍数刀致伤,后其本人逃离现场并报警的事实。
3.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11月27日0时许,其与被害人于某某在其暂住处就寝时,遇其丈夫被告人陈某某在屋外叫喊欲进屋,其拒绝后让于某某离开现场,于开门准备离开时与陈某某发生扭打,其将二人分开后于某某离开现场,其报警后陈某某离开现场,后其在屋内地上发现一把带有血迹菜刀的事实。
4. 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勘验,并现场提取、扣押1把带血迹的菜刀。
5.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勘验调取的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上的血迹不能排除系于某某所留的事实。
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因外伤致左面部(左眉弓至左颧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一级;左额部、左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7.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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