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公诉刑诉〔2018〕47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4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组,住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院**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3月26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0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0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1月28日晚上23时3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交叉口东北角的***大舞台,因被害人李某甲的朋友王某某醉酒冲上节目舞台,而引发安保人员与被害人李某甲的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的鼻部和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鼻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视频截图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阳
代理检察员:李明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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