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陈**和被害人陈*甲在同村村民陈*乙家中因口角发生争执,二人从陈*乙家离开后,在陈*乙家门口二人发生相互撕打,后陈*甲回家电话报警。当日23时许,陈*甲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陈*甲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陈**因殴打陈*甲眼部被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1月9日,被害人陈*甲因殴打陈**被莒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同年6月21日,经法医鉴定,陈*甲外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及部、左上肢软组织操作,伤后五月余,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约占一肩关节的23.3%,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陈**被莒县公安局洛河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莒)公(刑)鉴(伤)字【2019】250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冯涛
附:
1.被告人陈**现取保候审莒县洛河镇章庄村580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陈*甲的住院病历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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