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家住南靖县金山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靖县金山镇东建村家门口因不满邻居卢某某欲将房屋出租一事与卢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发生肢体纠纷。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持木柄扫把与持竹竿的卢某某对打并将卢某某左手臂打伤。经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累及关节面),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f条之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5.鉴定意见: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颖颖
检察官助理:黄国华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和证据壹册;
3.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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