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某在上杭县临江镇新华书店旁“90·后碳烤吧”店内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某持剪刀刺伤王某某的左下颌、左颊粘膜等部位。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王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剪刀等物证;2.证人赖某某、李某某、蓝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上杭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蓝苏娟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5860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物证存放于上杭县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祖训家规。
陈氏祖训家规
克勤克俭,毋怠毋荒;
礼义廉耻,四维毕张;
处于家也,可表可坊;
仕于朝也,为忠为良。
注释:勤俭节约,不能养成荒废和懒惰的习惯;无论何时何地都能够彰显合乎道德规范的行为、举止廉洁的操守和正确的荣辱观。身为平民百姓,被邻里当作模范模仿;在朝廷做官,就应当是忠臣良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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