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2********,汉族,小学毕业,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人,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5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本案同因)。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临时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于2019年11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晚,陈某某与王某甲在洛阳市洛龙区**附近饭店吃饭、喝酒。酒后陈某某因王某甲说其坏话而心生不满,于当日23时许到洛阳市洛龙区**镇**村被害人王某甲家附近,找到王某甲,并对其拳打脚踢。后王某甲的弟弟王某乙到场,发现王某甲受伤并拨打110报警电话。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分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王某甲送至洛阳新区人民医院。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伊婷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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