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神婆”,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街道办事处**村**组**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7时许,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家楼上骂骂咧咧,因被害人李某某回嘴,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从自己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来到靠近被害人李某某家后门的马路上,被害人李某某看到被告人陈某某拿刀出来便踢了被告人陈某某几脚,被告人陈某某遂持菜刀朝被害人李某某砍去,致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手部多处受伤,创口共计10处。经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等共计15000元。2020年9月26日,经江西民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属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慢性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2.受案登记表、收条、关于陈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皮某甲、皮某乙、皮某丙、皮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红芳
检察官助理:衷夏清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江西康宁医院樟树医院接受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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