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刑检刑诉〔2019〕40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4302211988********,务工人员,现住湖南省株洲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路螺小二宵夜店门前因琐事产生口角冲突,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江某某先将陈某某打到在路边花坛内,陈某某起来后从其摩托车坐垫下拿出折叠刀,持刀对着江某某的下肢连续捅了几刀,将江某某右大腿中段外侧、右大腿膝关节处、左臀部、右臀部、左大腿中下段外侧、左大腿中段前部、左大腿中段内侧、左大拇指根部、左小指第一指背侧等处捅伤。经法医鉴定,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对案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建华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电子卷宗。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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