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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98********,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彭阳县人,现住彭阳县**乡**村**队**号。2015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原州区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零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我院批准,彭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晚,陈某某贾某某等人前往杨某甲经营的“you me主题音乐餐吧”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结账时贾某某因消费金额与杨某甲发生争吵,二人争吵期间,陈某某跑到音乐餐吧二楼厨房拿了一把30厘米长的尖刀下楼,陈某某将刀藏在后腰部,与杨某甲继续交谈,趁杨某乙不备,陈某某用尖刀朝杨某甲腹部连刺2刀,杨某甲抓住陈某某手后退时,陈某某又持尖刀朝杨某甲腹部划了1刀,致使杨某甲受伤住院。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中心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中心鉴定,杨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二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试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杨某甲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宁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彭阳县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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