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06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住新疆伊宁县吉里于孜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1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00时30分许,被害人阿某某与他人饮酒后,前往伊宁县阿乌利亚乡**商店再次购买酒水。因商店停业休息,其与经营者陈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在争执中阿某某将商店大门玻璃击碎,被告人陈某某持木棍击打阿某某头部,造成其头部受伤。经伊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阿某某的损伤符合外力(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
6.现场照片、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向阳
检察官助理:关鹏
2020年8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5******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