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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06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住新疆伊宁县吉里于孜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1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00时30分许,被害人阿某某与他人饮酒后,前往伊宁县阿乌利亚乡**商店再次购买酒水。因商店停业休息,其与经营者陈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在争执中阿某某将商店大门玻璃击碎,被告人陈某某持木棍击打阿某某头部,造成其头部受伤。经伊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阿某某的损伤符合外力(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

6.现场照片、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向阳

检察官助理:关鹏

                                2020年8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5******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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