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现住玉溪市红塔区中卫村**栋**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玉溪市江川区**街街道**小区**幢三楼搭建钢管架,因被害人张某某等木工组工人在用吊车吊运木材时,将木材放在陈某某等人搭建好的钢管架上将钢管压弯,陈某某找张某某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二人邀约到一楼打架,二人沿楼梯从三楼走到一楼楼梯口处时,陈某某从楼梯间捡起一根长约七十厘米的钢管,从张某某身后打其头部右侧,将张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受伤。经玉溪市江川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芷伶
检察官助理:张虹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现在住所地,联系电话:13577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7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扣押在案作案工具钢管1根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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